关于评估拍卖制度的法律规制

日期:2016-07-09 / 人气: / 来源:本站

   一、前言

  法律规制的基本涵义是法律规范对人的行为构成了社会关系调整和引导,是法的功能和作用基本体现 。表明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它的社会功能在于实现社会关系的一种有序状态即秩序

  司法评估拍卖制度的法律规制是通过对现有的评估拍卖制度加以规范和调整,达到服务司法的目的,更好的调节法院、评估拍卖机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妥善的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进行重新分配。

  新的《民事诉讼法》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虽然执行法律制度并未对评估拍卖法律制度做出修改,但执行司法理念的改变也必将对司法评估拍卖程序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评估拍卖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或拒绝申报后,对其财产通过相应程序强制拍卖的程序,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一项重要工作,也可以说是新民事诉讼法是否能有效破解“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如何规范评估拍卖程序,以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一个非常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现有评估拍卖法律制度综述

  现有关于评估拍卖的主要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到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管理规定》

 其它规定有:《河南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河南省高级法院评估拍卖实施细则》。

  从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的目的和程序,基础是委托人自愿委托和被委托人自愿买受,但是《拍卖法》本身就规定的相对笼统,笔者在从事民事审判时曾审理一起因法院执行局委托拍卖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引发的侵权案件,在对案件事实深入调查时发现,评估拍卖机构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因为法律规定的不严密,导致整个评估拍卖过程存在诸多瑕疵,但是这些瑕疵规避了拍卖法的规定,给案件的审理造成了很大的难度。

  各级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及规定,目的在于将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及财产权利、破产企业财产及财产权利,通过评估拍卖变现,保护国家、具体利益和当事人利益。遵循的原则是公平、公开、公正、高效、择优。采取的工作原则是当事人协商、法院依职权随机确定或直接指定,当事人申请招标相结合的模式。按照上述规定,司法评估和拍卖在委托环节上规定相对完善,但对评估结果的审核、拍卖结果的认定却无能为力,也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我个人理解现行制度的内涵是:法院通过公开公平的程序将案件移送相关评估拍卖部门,让拍卖标的物进入中介机构,由受委托的中介机构按照社会通用规则对标的物的价值做出评定,然后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变现,但是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由于法院作为委托人的特殊身份,标的物所有人的干预和权利人可得财产利益意识的不断介入,使整个评估拍卖过程充满特殊性和可变性,导致司法评估拍卖过程一波三折,不能顺利实现拍卖标的物变现的目的。

  三、司法评估拍卖实务现状

  我省法院司法评估拍卖工作自2003年从执行局强制执行工作中剥离,由法院技术处(科)统一安排和对外委托,并负责具体操作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经调查,中院进入评估拍卖的案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比率较小,而且有逐年降低的趋势,基层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案件更少,比率更低。另一方面,已经评估拍卖成功的案件,标的物交付成为强制执行的一个新的难题,而且相当一批案件引发了被执行人强烈的抵制情绪,导致信访、上访案件时有发生。

  从上述现状看,导致司法评估拍卖效率、功能低下的主要原因有以下方面:

  1、法院在司法评估拍卖实务中由于执行环节和评估拍卖环节衔接、配合、管理制度存在欠缺,导致相互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和管理却显不足,缺乏监督。使一些案件的评估结果超出执行员、申请人甚至是被执行人的意料,而且对于评估结果执行员无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手段也相对匮乏,最终导致执行标的带病进入拍卖,因此,申请执行人对标的物进入拍卖程序心存顾虑,被执行人对评估拍卖过程更是不与信任。

  2、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性质被界定为强制拍卖,评估拍卖行为具有强制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技术部门难以真正采取强制手段对待评估拍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导致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在技术部门和执行部门相互推诿,久拖不决,直接损害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3、评估、拍卖在目前尚未被广大群众全面接受,对其评估、拍卖结果认同率不高的现状下,直接把评估拍卖结果作为法院处理执行标的的一个主要依据,而不对其进行周全细密的司法评价,于现行司法为民、公开公正的司法理念相悖。一些评估拍卖单位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随意性太大,导致利害关系人情绪激烈,无法达到和谐司法的目的。

  4、拍卖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存在诸多冲突。拍卖法作为评估拍卖机构遵循的基本法律,力图在社会上形成统一的评估拍卖的模式。但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具有特殊性,即法院作为委托人,在实质上的地位要高于被执行人,即标的物所有人,因此,在法院司法解释和规定中,体现了法院强烈的主导性,从而使法院遵循的程序和拍卖法产生冲突,例如:拍卖法规定七日前公告,我们却细分为不动产十五日前公告;拍卖法规定公告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即可,我们细化为在专业媒体和相关密切以及具有地域性质的媒体上公告。虽然法院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客观上造成了执法不一、难以对拍卖结果的优劣做出准确评价的结果。

  四、评估拍卖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关于司法拍卖制度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在运行环节上存在的诸多缺陷,从而导致评估拍卖程序在实施中存在以下不能有效解决、亟待解决的问题:

   1、司法评估拍卖期间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问题。处置财产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容易引发利益冲突,现有的司法设置程序对这一争执程序的救济措施不完善,目前在评估阶段还是依靠开听证会,听取评估机构说明为解决模式,而对于拍卖结果救济措施目前还欠缺。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全面保护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利益,给于利害关系人更大的司法救济,评估拍卖作为处置当事人财产权益的一项主要的措施,却没有给于充分的司法救济,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对强制程序处置其财产的异议权,不利于法律实现和谐司法、和谐执行目的的实现。

  2、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过程的监督制约问题。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要求公平、公正,不断增加透明度,同时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执行行为,给予了利害关系人很大的监督建议权。同样在处置其的财产过程中,仍要赋予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权利,使当事人对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合理性做出评价。另一方面,执行部门作为执行案件的第一负责人,对整个强制执行过程负责,因此也理应对评估拍卖过程及结果负责,但是现有体制严重限制制约了执行员行使上述权利。我市中院执行一起案件,明知被执行人单位群众一直上访反映,但是拍卖机构将拍卖会安排在申请执行人的办公场所,直接导致被执行人激烈对抗情绪便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3、法院执行部门和委托评估拍卖部门的相互职责和介入问题。现行体制下,法院的执行部门和委托评估拍卖部门属于两个不同的级别相同的司法部门,各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但是由于相互的权属不明,介入程度不清,导致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时,解决程序繁琐,不能及时有效的使评估拍卖程序有效进行,同时一些案件还出现了对利害关系人双重管理的情况,两个部门同时对利害关系人指示,因为具体指示意见的不一致,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公信力产生怀疑。

  4、司法评估拍卖的撤销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在实践中自行和解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况:当事人接到裁决文书时自觉履行、在执行员督促下履行、在不得不履行的情况下履行。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都有和解的请求权,但是按照目前《拍卖法》的规定,在拍卖成交后,当事人的这项权利被剥夺,法院在对此协调下,存在很大的困难。我市目前涉及关闭企业、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有数起都是在标的物拍卖后,当事人被迫要求和解履行,但是因为买受人不同意、评估拍卖费用承担、拍卖规则不允许、社会影响坏等原因,导致撤拍难度大,无法操作的问题。

  5、拍卖佣金、评估费用合理确定问题。在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可以不预先缴纳执行费用,从执行款中扣除,但是在我们办理涉及评估拍卖的案件中,评估部门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或者出于害怕标的物不能拍卖成功等原因,往往以缴纳评估费用为交付评估报告的前提,导致个别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无力负担。另外现有的评估拍卖费用要高于执行费用,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倡导的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理念不相符,客观上也导致申请人实现债权费用的增加以及被执行人债务成本的增加。

  6、拍卖标的物交付成为新的执行难问题。随着近几年评估拍卖工作的推进,执行标的物被拍卖后实现申请人债权已成为申请人对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热切期望,不可否认拍卖执行标的物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一项主要措施,但是同时不可否认的是,拍卖活动虽然是一项有效的执行手段,但是同时也具有很大的副作用,其中拍卖标的物不能交付已成为新的执行难,在现有司法环境不是太好、公民遵纪守法意识不强的情况下,按时自觉交付拍卖物的理念尚未形成。

  五、关于司法评估拍卖法律规制设立的设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行评估拍卖制度已经落后于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加强强制执行、确保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理念,限制了强制执行的发展方向,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规范,从而使评估拍卖真正的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力措施,确保申请人的利益得到真正的实现,笔者认为评估拍卖法律制度的规范应当遵守一下几个原则:

  1、坚持以强制执行为主线,确保执行机构对执行过程(包括对评估拍卖程序)的全面把握和监督。执行机构只有具有上述功能,才能真正的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执行机构必须将标的物的评估拍卖程序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对待执行的态度结合起来,并且根据其变化而调整执行策略,才能最终妥善的处理执行的标的物,从而避免因考虑不周带来的被动局面。

  2、坚持评估报告和拍卖结果作为证据原则。这个原则法律至上原则的具体体现,任何结果和事实只有经过法律的评价才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部门根据拍卖结果制定的确权裁定书正是这种评价的具体体现,评估报告和拍卖结果只有经过司法审查后才具有约束力和执行效力,同样,执行部门经过审查,对不符合案情和其它实际情况的结论可以裁定不予认可,从而体现法官的中立性和裁判性。

  3、坚持执行部门具体执行、委托评估拍卖部门程序配合的模式。执行部门对结果负责,对当事人在评估拍卖过程中的异议进行裁定,委托评估拍卖部门对评估拍卖的具体程序负责,从而做到执行部门在不接触评估拍卖单位的情况下,对其评估拍卖的结果正确评价,达到监督整个执行过程的目的。

  4、坚持评估拍卖程序启动的提前告知程序。强制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权益,势必会引起其情绪反映激烈,执行部门应在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前与利害关系人充分沟通,书面告知启动此程序后对其即将产生的后果,以及会导致其履行债务成本的增加。在拍卖前更要告知其如果拍卖会导致的不利后果,从而为当事人接受拍卖结果以及顺利交付拍卖标物打下坚实的基础。

  5、坚持以实现申请人债权为目的,突破执行若干规定关于拍卖降价幅度以及拍卖次数的限制。社会的发展不断在前进,公民的价值观念在不断的改变,标的物价值的实现最终取决于社会大众的评价,在确保充分做到让广大群众知晓的情况下,对标的物的拍卖价值应界定为能实现为止,这点也是区别于申请人系拍卖标的所有人自主定价的显著特点,从而体现司法拍卖的强制性。

  6、坚持司法评估拍卖的特殊性,体现司法评估拍卖的公益性。司法评估拍卖作为法院司法的一个过程,与社会通行的经济利益关系有重大的区别,因此在评估费以及拍卖费的收取上应当体现这种特点,应确定相对较低的比例收取。在撤拍方面更应该体现司法的特殊性,充分尊重被执行人的和解意愿,以达到通过拍卖这种强制执行措施使其自愿履行的目的,但是撤拍后应责令被执行人赔偿买受人适当的经济损失,为彰显拍卖法作为法律的威严,可责令其做出检查,并向社会公示。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现在致电 0531-88888511 OR 查看更多联系方式 →

回顶部